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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惟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9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4年10月8日2時許至3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南投市大庄路345巷巷口時,見前有警員後逃逸而遭攔查,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復徵得A03同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4520ng/mL、53320ng/mL、4170ng/mL、104000ng/mL、283ng/mL、389ng/mL、6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處理,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