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全責,足徵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一時失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上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碧月4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 告 王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瑋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高碧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前自路肩欲起步時,因王國瑋駕車偏右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該機車,致高碧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肩胛骨肩盂肩峰骨折等傷害。詎王國瑋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素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碧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尚未撤回告訴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資料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