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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內踝骨折、左踝撕裂傷」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詹令后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過失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龔愛雲,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北向218.6公里處,本應注意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小貨車上裝載之電風扇掉落至車道,適詹宜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詹令后、張昱庭、黃粧萍,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內側護欄,導致詹宜峰左手受傷,張昱庭右手撕裂傷、頭部腫痛(詹宜峰、張昱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詹令后因此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撕裂傷、左肘及左腕滑膜炎內踝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令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令后、證人詹宜峰、張昱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2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1949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坦承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