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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梁瑞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應更正為「……林俊宏帶有酒『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梁瑞欽為翁婿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復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竟駕車衝撞告訴人經營之賣場,導致貨架、設施受撞擊而傾倒、變形,陳列商品大量散落,財物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科刑 1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為梁瑞秋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梁瑞秋與林俊宏之配偶梁毓芸間,就工作上事宜未能取得共識,林俊宏心生不滿,欲找梁瑞秋談論此事,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3時、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居所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20時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享利賣場有限公司(下稱金U利賣場),先因倒車不慎,衝撞梁瑞秋經營之金U利賣場,後因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駕駛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衝撞金U利賣場數次,造成金U利賣場內之商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梁瑞秋。嗣經梁瑞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林俊宏帶有酒器,經警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瑞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駕車衝撞金U利賣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車輛1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梁毓芸所有,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梁毓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