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憲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度字第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背信、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及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 告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縣道000號由南投縣集集鎮往中寮鄉方向行駛,嗣行至縣道000號57.5公里處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自前車左側超車。適彭倧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游雅筑,於陳柏憲前方直行,並因陳柏憲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事故,游雅筑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柏憲、彭倧輢下車就肇事責任問題發生爭執,詎陳柏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向彭倧輢之左胸部位,彭倧輢因舉起左手格檔致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筑、彭倧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彭倧輢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游雅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傷害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辯稱:伊不是在雙黃線超車,是等到虛線才從告訴人彭倧輢車輛左方超車,伊已經切進主線道,是告訴人彭倧輢車輛偏移路徑才會撞上伊車輛,過失責任在告訴人彭倧輢,且本案擦撞力道甚微,告訴人游雅筑是坐在副駕駛座,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游雅筑也有下車,還能跟警察正常對話,當時伊詢問在場人,包括告訴人游雅筑在內都說沒有受傷,伊懷疑告訴人游雅筑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就傷害部分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彭倧輢下車直接來伊車旁罵的很難聽,罵到伊小孩都哭出來,且告訴人彭倧輢擋在後座車門處,伊家人也下不了車,伊總要把告訴人彭倧輢推開讓伊家人下車,當時只推告訴人彭倧輢胸口一下,根本不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告訴人彭倧輢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之傷勢亦非伊所造成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彭倧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告訴人彭倧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向告訴人彭倧輢之左胸部位之事實。 ⒊告訴人彭倧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指偏移駕駛路徑之事實。 ⒋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彭倧輢並無刻意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車門處不讓被告家人下車,且被告並非意欲協助家人下車,而係於與告訴人彭倧輢爭執過程中,用力推向告訴人彭倧輢左胸部位,告訴人彭倧輢其後即按揉左胸顯示不舒服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彭倧輢因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後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㈥ 永蘊豐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告訴人游雅筑於114年2月1 日至永蘊豐禾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游雅筑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彭倧輢於114年2月1 日17時46分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彭倧輢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彭倧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雅筑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就傷害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顯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友即有立即下車撥打電話之動作,未見告訴人彭倧輢有刻意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處阻止被告家人下車之行為,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彭倧輢爭執過程中,用力推向告訴人彭倧輢左胸部位,顯有傷害之意欲與行為,其傷害犯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