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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駕駛車輛於國道上短時間

內多次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不僅妨害被害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且國道車輛均以高速行駛,其所為極易使後方或鄰近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等交通事故,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先前非自願離職的給付,尚有中風的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與A03曾為男女朋友,緣A03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上途中,以訊息向A04提出分手,A04為挽回A03,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追上去,並於南投縣○○鎮○道0號看見A03所駕駛之A車。詎A04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北向249公里處,駕駛B車於短時間內多次變換車道後,行駛至A車前方驟然減速,迫使A03緊急剎車,且在A03變換車道時,向A03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並駕駛B車變換車道阻擋A車通行,迫使A03將A車停駛於路肩,復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將B車停在A車前方,並下車走至A車駕駛座旁敲打A車車窗,要求A03同行,否則要開車撞A03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而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A03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亦使該國道路段之其他用路人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短時間內多次變換車道後,開在被害人A03所駕駛之A車前方。 ②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將車輛停駛在國道3號路肩,被告有下車走到被害人車輛旁邊。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短時間內變換車道,而後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前方,鄰近車輛亮起剎車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被害人A03見到伊的車輛開到前方後自行放慢速度,也是被害人自己將車停到路肩,伊沒有驟然降速導致被害人無法通行等語。經查: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依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確有將車輛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前方,被害人駕駛之A車旋即亮起剎車燈,並導致被害人車輛最後停駛於路邊等情,有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被害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要死一起死」、「要開車撞」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