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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減事由

㈠、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但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業已坦認在卷,而本案車禍地點係位在市井鬧區,發生時段亦非人車罕見之夜深時分,且告訴人江清杉所受之傷勢非重,則縱被告肇事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然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遭受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性明顯較低,是被告本案犯行,以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認被告此一肇事逃逸罪行,即使僅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告訴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告訴人之寶貴就醫時間,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其身體安全於不顧,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被 告 陳弘仁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3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9月7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懸掛LHA-112號車牌之引擎號碼DY603609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疏未注意與江清杉所騎乘沿南投市○○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清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骨盆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弘仁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江清杉人車倒地後坐於地上難以起身,已預見江清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簡單問候江清杉及將江清杉上開機車移往路邊後,未對江清杉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清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弘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江清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怎樣,當時告訴人是坐著,因為告訴人說沒事,伊也認為自己沒事,就直接離開,離開前沒有問過告訴人或留下聯絡方式,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清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涉嫌肇事逃逸案刑案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陳弘仁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江清杉回覆沒事始離去云云。惟質諸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受傷,當時伊坐地上,爬不起來,手肘擦傷地方沒有衣服遮蓋,伊當時未曾對被告陳述伊沒有怎麼樣,被告將伊機車移至路旁後,就直接騎車離開,救護車是對面鄰居幫伊叫的等語。依告訴人陳述內容,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回覆沒事始離去之說詞,已難認屬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該條所謂「逃逸」,我國司法實務上或曾認若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或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第18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姑不論肇事者有無前述表明身分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乃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曾更易;詳言之,「協助被害人(傷者)就醫」之義務,固然得以委請他人為之,然並不因此立即解免肇事者「停留現場」之義務,仍應留置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據此,本案被告未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前述肇事者義務,顯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構成「逃逸」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俱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責任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就本案酌處適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