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NANG KOSIM(中文姓名:郭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ANANG KOSIM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ANANG KOSI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開車上路,顯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前科素行;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印尼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在我國從事機械車床相關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在我國已逾期居留,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行方不明,而成為逃逸移工(警卷第36頁),被告本案毒駕行為,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 告 NANANG KOSIM(印尼籍,中文姓名: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ANG KOSIM(中文姓名:郭信,下稱郭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3房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郭信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3層之停車場,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115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587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592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裕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