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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