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欣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江升銘受有重傷,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憾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輕重,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 告 廖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欣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與河堤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河堤道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江升銘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河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江升銘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右側鎖骨、右側肩胛骨、下頜骨、右側股骨幹骨折、心包積氣、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已達於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廖欣宏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升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欣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江升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右轉前有看,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機車來撞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升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㈣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於114年1月9日施行接受神經移植重建手術,最近一次(115年1月20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時,醫師認定告訴人右上肢三大關節及右手五指各關節喪失機能,症狀固定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中關於「障礙類別」之記載係「第7類(b730a.2)」,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第7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b730為肌肉力量功能,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傷害罪,只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本案告訴人雖亦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