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A03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成功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A03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成功路一段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很多,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11)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處)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21時28分許,A03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與成功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A03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另案偵處),復徵得A03同意而於同(11)日23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059ng/mL、2,520ng/mL、1,511ng/mL及18,85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50100060號鑑驗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及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