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路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自撞分隔島致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個,復經徵得A03同意,於同日2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724ng/mL、1887ng/mL、898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500038號鑑驗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