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宗諺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5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蔡宗諺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鄉○○巷0號寶瓶山慈蓮精舍(下稱慈蓮精舍)後,因與人發生糾紛,為警前往處理,經警詢問,被告坦承在上開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自行騎乘本案機車至慈蓮精舍,警遂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至慈蓮精舍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到場時,我是徒步離開沒有騎機車,我知道喝酒不能駕駛,警察跟我酒測時,我並沒有駕駛行為,朋友家喝酒到警察幫我酒測已經過了2個小時,我認為當時騎車都很正常云云。 2 證人陳信羽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警察到達慈蓮精舍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慈蓮精舍下車時,身上散發酒味,說話含糊不清之事實。 3 證人宋達忠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警察到達慈蓮精舍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慈蓮精舍下車時,走路步伐不穩與平常不一樣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經員警裁罰酒後駕車及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停放於慈蓮精舍之本案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被告蔡宗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而抽象危險犯之設計,只要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有駕駛行為,且酒測值達標,逕行認定其駕駛行為有危險而既遂本罪責,即使能當場通過平衡測試,亦對本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已由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且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至慈蓮精舍之行為,為警即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已既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此與警執行酒測時被告是否有駕駛行為並無扞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