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YONO (中文姓名:阿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3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3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如附件所示先後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危險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 告 A000003(印尼籍,中文名:阿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3(下稱中文名阿諾)於民國115年6月27日10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行經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鹿大橋時,因其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至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經警上前攔查,詎其明知行經狹橋、施工處、坡路、狹路路段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波及其他用路人,竟為逃避員警盤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當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上開友人拒檢逃逸,並自集鹿大橋起,至其於同日10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鹿谷鄉產業運輸大道時自摔而為警逮捕為止,接續有行經狹橋、施工處、坡路、狹路路段及轉彎前均未減速慢行、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蛇行、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至鹿谷鄉產業運輸大道時,竟在道路中驟停,讓其搭載之友人在道路中跳車逃逸,而以前開方式致生其行經路段之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自車流量非低之集鹿大橋開始,一路拒檢逃逸而有上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其所為顯已威脅其行經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