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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鍾涵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與民生路口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出道路,適有黃靖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靖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未伴有異物)及頭部、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家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靖儒委任黃章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3月19日中監投鑑字第1153030544號函所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鍾涵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