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清全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於道交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次修正僅係就同條項增列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原第6至10款則為款次移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
「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被害人蔡阿立乘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係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被害人使用前揭電動代步器行經在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視同行人之被害人優先通行,率然右轉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同向右側乘坐電動代步器之行人動態,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過失情節非微,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有配偶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經對方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 告 葉清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全於民國114年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博愛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蔡阿立騎乘醫療用代步車亦沿同向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葉清全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蔡阿立,造成蔡阿立頭部外傷,胸肋骨骨折,並於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易和(即死者蔡阿立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大餅紀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4年度相字第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4303065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