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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維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宏子糧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維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謹慎通過,而告訴人鄭宏子糧騎乘機車,於右轉彎亦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共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倉管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機車亦同負本案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被 告 林維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洋於民國114年2月1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北澤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路面濕潤,但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宏子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宏子糧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足踝挫擦傷、臀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林維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宏子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鄭宏子糧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路口有看到對方的機車駛來並要右轉,伊不確定對方機車是否有擦撞到伊的車,伊認為是對方自行滑倒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子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即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爰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雙眼視野缺損之傷害乙節,固有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案發後(即114年2月3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斯時經門診檢查,眼球並沒有明顯異常,視力正常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0月27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2163號函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1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存疑義,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