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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民國114年10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4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酒後駕車犯行,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8年間

迄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顯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憶功能受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安置於聖恩護理之家,其子目前執行感化教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信義鄉明德村明德街14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搭載友人黃正霖後,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信義橋頭時,不慎自摔(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