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志

彭淳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元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淳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元志、彭淳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元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元志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張雅芳之犯行,雖未併告知其所為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分則加重事由,惟起訴書除已主張被告吳元志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分則加重事由外,亦有載明被告吳元志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就此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元志,使其有答辯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吳元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妨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彭淳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彭淳婉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第27、35、37頁),偽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元志因酒駕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非全無肇事因素,足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分則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倘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被告吳元志本案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之2種加重事由,但只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1次,無庸遞加其刑。

㈡、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自97年5月23日起已捨儀式婚主義而改採登記婚主義,亦即自該日起,縱有公開儀式(如婚宴)然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法律上仍不能認有成立婚姻關係。經查:被告彭淳婉固為被告吳元志犯頂替罪,然參被告吳元志、彭淳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等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無配偶關係;至被告吳元志、彭淳婉雖一致供稱有辦婚禮宴客等語(警卷第

9、15頁),然被告吳元志於97年5月23日之際,仍與訴外人馮女保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期間為91年11月6日至97年5月30日),有被告吳元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則被告吳元志、彭淳婉縱係於97年5月23日前舉行婚禮宴客儀式,亦因違反重婚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婚姻,足認被告吳元志、彭淳婉並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彼此非屬刑法第167條所稱之「配偶」,則被告彭淳婉為被告吳元志犯頂替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元志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酒駕上路,肇致告訴人成傷之交通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給付賠償,應予非難;被告彭淳婉則為被告吳元志頂替,試圖掩飾被告吳元志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元志、彭淳婉皆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元志、彭淳婉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