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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富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被告洪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案發地點臨時停車,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羅木山受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雖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然其願意出席本院調解庭(參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犯後態度尚佳;復念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身心障礙、國中畢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名下有房產、無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6頁)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被 告 洪富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巷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文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羅木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木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木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木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