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前科,經判處前開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亦陷自身於險境,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本案未肇致他人受傷,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 告 陳均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4年9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餐廳內飲用調酒約1.5罐,飲畢搭車返回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自後撞擊同向由雷雲霞所駕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均承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坐於路旁之人行道休息時,倒在肇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遭行經該路段,由陳輝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及(雷雲霞、陳輝南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均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雲霞、陳輝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