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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NGO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伯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BA NGOC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PHAM QUOC HA(中文名:范國河)經本院通緝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BANGOC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BA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誤

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讓實際犯罪者可能得以脫免罪責,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居留我國期間初次犯罪,本院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 告 PHAM QUOC HA (越南,中文名:范國河)

NGUYEN BA NGOC (越南,中文名:阮伯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OC HA(中文名:范國河)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工業路1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通行,且轉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況下,逕自右轉靠路邊行駛,適有張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范國河後方,因范國河突然右轉,致張心怡閃避不及,撞上范國河之車輛,張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手指(左手指2、3、4、5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范國河肇事後,為免其轉換雇主受本件車禍影響,竟聯繫友人NGUYEN BA NGOC(中文名:阮伯玉)到場,阮伯玉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范國河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表,而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范國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河之警詢供述 被告范國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到告訴人張心怡之車輛,而與告訴人張心怡相撞,事後並聯繫被告阮伯玉到場頂替。 2 被告阮伯玉之供述 被告范國河聯繫被告阮伯玉到場,被告阮伯玉遂對警方自稱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表。 3 告訴人張心怡之警詢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阮伯玉向警方稱為駕駛 人,並接受酒測。

二、核被告范國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阮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