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 告 張宏禎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禎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漂亮寶貝生活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行人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宏禎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誤植為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