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芳利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肇事因素,足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肇致告訴人吳春燕成傷之交通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給付賠償,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肇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 告 林芳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於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15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1)日1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投151線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倪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並搭載乘客吳春燕,亦沿南投縣鹿谷鄉投15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春燕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肋骨至第四肋骨骨折、左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林芳利、倪金盛亦均受有傷害(林芳利、倪金盛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芳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倪金盛所駕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乙車乘客即告訴人吳春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倪金盛所駕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乙車乘客即告訴人吳春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1.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倪金盛所駕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並致乙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甲車且行至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則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合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爰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