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致生危害於宋偉銘之安全」等語補充為「致生危害於宋偉銘之生命、自由、財產安全」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驟然減速、煞停、車速忽快忽慢、丟擲不明物體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宋偉銘在上開國道路段上減速、停車,並使該國道路段之後方來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且其駕駛之甲車於上述逼車過程中擦撞到乙車,而造成乙車右方後視鏡刮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自認告訴人宋偉銘未讓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國道3號南向218.2公里至22

9.3公里處路段數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有所損壞,且使其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公共險、重利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使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甲車,惟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非微,對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觀,倘再宣告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勘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分至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道0號南向218.2公里至229.3公里處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宋偉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駕駛甲車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驟然減速、煞停、車速忽快忽慢,並從甲車駕駛座車窗處丟擲不明物體至車外,以此方式阻擋宋偉銘所駕駛之乙車前進,妨害宋偉銘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亦使該國道路段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A04於上開逼車過程中,亦因其駕駛甲車之身車迫近乙車車身而因此擦撞到乙車,造成乙車右方後視鏡刮損。A04復於上開逼車過程中,駕駛甲車至乙車旁,對宋偉銘恫稱:「把你車撞下喔」、「你不停下來我把你車撞下喔」等語,致宋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偉銘之安全。

二、案經宋偉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忽然減速、煞停、車速忽快忽慢,並從甲車駕駛座車窗處丟擲不鏽鋼杯至車外之方式,對告訴人宋偉銘逼車。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會犯法,且我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上開時地,遭駕駛甲車之被告以多次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忽然減速、煞停、車速忽快忽慢,並從駕駛座車窗處丟擲不明物品至車外之方式逼車。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從乙車右方逼近時,有擦撞到乙車的後視鏡,因而造成乙車右方後視鏡刮損。 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恫稱:「你不停下來我把你車撞下喔」等語。 3 證人顏㛢𡡷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甲車之車主為被告前妻顏㛢𡡷。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在其車輛前方並未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驟然減速、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車輛。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逼車及擦撞乙車而前往報案。 6 乙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逼車,不但已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前進,亦致生該國道路段上車輛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於逼車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恫稱:「把你車撞下喔」、「你不停下來我把你車撞下喔」等語。亦因被告逼車過程中,甲車之身車迫近乙車車身而因此擦撞到乙車。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煞停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國道公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往來車輛,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