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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之記載為「行政院公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種類、濃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國姓長壽巷店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自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僑光街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92公克),復徵得A03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170ng/mL、81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12月1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於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