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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交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泰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AI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HAI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又拒絕盤查誤踩油門撞擊王琤展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工作,然於108年4月29日即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竟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 告 THAI VAN TUAN(中文姓名:泰文俊)(越南籍)

男 歲(民國73年【西元1984年】8月5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詳細地址不明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TUAN(中文姓名:泰文俊,下稱泰文俊)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慶祝友人生日時,於席間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無汽車駕照,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中正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詎泰文俊竟抗拒盤查,拒絕下車,且不慎誤踩油門,撞及王琤展停放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幸無人傷亡,泰文俊旋即為警壓制後帶回查證身分,並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泰文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琤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