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皓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的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有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在卷可稽,惟本案事證已明,應認已無再行開庭之必要,且本院已將告訴人於該狀所載意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8日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
共同租屋處(下稱花蓮市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03所有之手機摔向地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3。㈡於114年8月21日1時30分時許,在位於花蓮市租屋處,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拿取A03之手機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拿取過程中,造成A03左臉挫傷、右大腿瘀青、上背擦傷、右手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修理手機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