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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忠美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安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安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實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老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 告 安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忠美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佯為有資力之人,向動力雲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雲公司)稱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動力雲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980元,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約3,277元(第一期為6,285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待安忠美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致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安忠美確有依雙方約定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而為安忠美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安忠美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安忠美僅於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繳納第1至3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共計12,839元後,即未再繳納剩餘價金,並於113年9月某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友人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告安忠美還款,安忠美均拒不履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忠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動力雲公司購買本案車輛,總價12萬980元,分36期。 2.被告一開始購買本案車輛的目的就是想賺錢,因為沒有錢,所以只能將車子賣掉。 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建議被告以此方式購買車輛,被告出售車輛後並將一部份價金分給該名友人。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114年6月10日告訴狀 被告透過動力雲公司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被告僅繳納3期價金,即拒不繼續繳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