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莉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80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附件
打勾處所示之時間,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進行付款交易,藉此偽造以本案簽帳金融卡付款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輸予Uber、Uber Eats,虛偽表示係A000000000000000003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盜刷附件打勾處所示之款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致玉山商
業銀行誤認A05有取得A000000000000000003同意,『而自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連結帳戶扣取各該交易款項,』A05因而取得乘車服務或其訂購之餐點『,足生損害於A0000000000000000
03、上開交易平台,及玉山商業銀行對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用本案簽帳金融卡支付其搭乘Uber之費用,係取得運
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Uber Eats訂購餐點部分,則係取得實體財物。又被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進行付款交易,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而行使,藉此詐得前述各該不法利益及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製作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復傳輸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3同意,將本案簽帳金融卡綁定於自己之Uber、Ube
r Eats應用程式,並持以盜刷消費之事實,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數次持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資料於Uber、Uber Eats應用程
式進行付款交易,均係基於持續盜刷消費之同一目的,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用本案簽帳金融卡
消費,盜刷次數非少,消費之金額累積可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分期履行而尚未全數償還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配偶支應,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乘車服務及所訂購之餐點,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806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4萬7,806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截至115年8月11日止,被告均有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已屆期之給付期數計算,被告已實際給付1萬3,000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給付之13萬4,806元【計算式:147,806元-13,000元】,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另就被告所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
路授權付款之準私文書,因被告已向Uber、Uber Eats平台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