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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純梅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記載「依托咪酯殘渣煙彈1顆」,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5年5月12日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縱有變更,僅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經檢出含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前揭成分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均屬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揭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行為時之毒品分級適用法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煙彈,均係其於施用前一日向暱稱「熊熊」之人購得等語,足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煙彈。而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煙彈所含之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雖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於被告行為時均屬第二級毒品,因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復將其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件違反毒品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前夫支應,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煙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機臺,係供被告吸食扣案煙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電子煙機臺既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1顆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現均為第一級毒品)。 2 電子煙機臺2臺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5月、6月、8月、7月、5月、8月、6月、3年8月、3年10月、3年7月及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8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案通緝,於114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市大庄路345巷口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殘渣煙彈1顆、電子煙機臺2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1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09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煙彈係同時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與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雖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均為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煙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美托咪酯殘渣煙彈1顆,係屬違禁物,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煙機臺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