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僅有1名,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號既
可隨時停用,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帳號「6wpiYHbrTuC014D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再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揚」之人聯繫A03,佯稱其老闆能協助A03將之前所被騙之金錢拿回來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共計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經A03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刷卡紀錄1份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儲值共計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儲值共計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門號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