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念祖

金約伯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約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約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念祖、金約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約伯竊取本案小貨車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金念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金念祖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金念祖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金念祖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金念祖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金念祖與被告金約伯貪圖己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告訴人谷惠珍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領回,被告金念祖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為40元之零錢,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金念祖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金約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金約伯竊得之現金4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金約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金念祖、金約伯共同竊得本案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 告 金念祖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金約伯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念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金念祖、金約伯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谷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得手後,金約伯再承前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谷惠珍放置在系爭小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

二、案經谷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念祖、金約伯經傳未到,然渠等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惠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金念祖、金約伯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念祖、金約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約伯竊取系爭小貨車及車上零錢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不另論罪。被告金約伯犯罪所得4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竊取之系爭小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