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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偌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均緩刑5年,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以114年3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75334號函,令A03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A03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履行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均未依規定日期至處遇機構報到。嗣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4年8月1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7566號函,通知A03於114年8月26日前陳述意見,惟A03屆期未回覆。南投縣政府於114年9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202142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於114年9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204307號函通知A03應於114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至南投市平山里集會所接受處遇計畫,惟A03屆期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書,南投縣112年第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南投縣113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訊聯繫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