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瑩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瑩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憾未與告訴人王智慶(通緝中;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行審結)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 告 蘇瑩萱
王智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瑩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往名間鄉方向),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同源圳、大庄路3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智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張明伶由蘇瑩萱右方沿同源圳右轉彎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盈萱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智慶受有右腳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王智慶於肇事後,已預見蘇盈萱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蘇盈萱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萱、王智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蘇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盈萱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智慶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智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王智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張明伶與被告蘇盈萱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蘇盈萱、王智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蘇盈萱、王智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蘇盈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王智慶未對被告蘇盈萱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3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153698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王智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 ②被告蘇盈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面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蘇盈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蘇盈萱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被告王智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智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智慶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