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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家錡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松家錡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被告松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得獎金,無正當理由任意將附件一起訴書所

示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蕭偉銘、胡怡庭、朱敏瑜、呂玟成、李仕安因受騙而匯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成立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成立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成立筆錄 、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至124、131至133反面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

二、三、四、五、六)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 告 松家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家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統一超商伊達邵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彰化帳戶、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侑」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偉銘、胡怡庭、朱敏瑜、呂玟成、李仕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家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偉銘、胡怡庭、朱敏瑜、呂玟成、李仕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偉銘、胡怡庭、朱敏瑜、呂玟成、李仕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伊在IG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對方說錢要匯到帳戶裡面,因為伊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需要3個帳戶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影像之夢」、「林侑」之IG、Line對話紀錄,可認其為抽獎領取獎金而提供本案3帳戶,復核與告訴人胡怡庭、朱敏瑜、呂玟成、李仕安遭受詐騙之情節相同,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又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偉銘 假網路交易認證帳戶 114/03/24 12:48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彰化帳戶 2 胡怡庭 假中獎 113/03/24 14:17 網路轉帳 6,000元 彰化帳戶 113/03/24 14:18 網路轉帳 6,000元 郵局帳戶 3 朱敏瑜 假中獎 113/03/24 12:50 網路轉帳 4萬9,996元 彰化帳戶 113/03/24 12:51 網路轉帳 1萬2,130元 彰化帳戶 4 呂玟成 假中獎 114/03/25 00:31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李仕安 假中獎 114/03/24 13:34 網路轉帳 4萬9,993元 郵局帳戶 114/03/24 13:37 網路轉帳 4萬8,999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松家錡)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偉銘)新臺幣(下同)49,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蕭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松家錡)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怡庭)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新城郵局,戶名:胡怡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四: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松家錡)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敏瑜)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臺灣新光銀行世貿分行,戶名:朱士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五: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松家錡)與參加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仕安)新臺幣(下同)99,9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戶名:李仕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六: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松家錡)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玟成)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呂玟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