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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葳(原名:許詩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民國113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112

年6月16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

㈡犯罪事實一第15行「共計3,000元」應更正為「1,500元」(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頁)。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愷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犯行

部分有所自白,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其所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5463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號獲取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之本案帳號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6115號

被 告 許愷葳 (原名:許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葳(原名:許詩涵)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申請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透過網路與夏雲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聯繫,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許愷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綁定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xusir」(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予夏雲雪使用,許愷葳並因此獲得共計3,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契約書、被告與本案蝦皮帳號承租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入帳紀錄、蝦皮帳號合約書清單、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