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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原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原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春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13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春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罪(見南投偵卷第63頁),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南投偵卷第62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 告 胡春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元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南崗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貸款專員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艾韋、馬忠孝、林芝萱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胡春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予「貸款專員陳經理」,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艾韋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李艾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艾韋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馬忠孝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馬忠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馬忠孝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林芝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芝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艾韋、馬忠孝、林芝萱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被告曾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銀營業部於113年8月20日15時8分許,轉匯1元致本案帳戶驗證之事實。 3.本案告訴人李艾韋、馬忠孝、林芝萱等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胡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貸款專員陳經理」,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且依照指示開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抖音上看到借貸廣告,就加入「貸款專員陳經理」為好友,並依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但以為沒有註冊成功,對方說要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在LINE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伊真的是生活上有困難需要用錢,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伊經行員通知帳戶不對勁,就到警局報案,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貸款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帳號、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倘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

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再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是抵押不動產、票據、動產來借款外,最多僅聽聞有抵押身分證來週轉借貸,未曾有抵押金融帳戶借款,更無需要另外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情事。是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是否合法等均不清楚,且申辦貸款與投資虛擬貨幣兩者之間,即便一般社會大眾均可由名稱即知悉是完全不同之金融商品,然被告卻僅憑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以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之指示對著銀幕拍照、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況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曾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經驗,有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應知道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確流程及所應交付給金融機構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自知信用不好,「貸款專員陳經理」稱要透過包裝方式,才能通過核貸,顯係要用詐騙方式通過原本無法通過之貸款,足認對於對方極有可能係要以本案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被告應可意識到提供帳戶後可能會有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甚至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依對方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難認有何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部分(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13年12月11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艾韋 (告訴) 113年8月24日22時1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 款(騙賣家) ①113年8月24日 23時38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 23時47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2萬9,108元 本案帳戶 2 馬忠孝 (告訴) 113年8月24日22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 款(騙賣家) 113年8月24日 23時27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 林芝萱 (告訴) 113年8月24日22時1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 款(騙賣家) 113年8月25日 00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0,009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