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雯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雯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TUSSY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雯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非
法販賣行為,顯均係出於單一販賣營利之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然本次再犯同類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法紀觀念,不僅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⑶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仿冒STUSSY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 告 謝雯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雯先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TUSSY」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背袋、背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謝雯先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賣家,以每個背袋、背包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背袋、背包後,再以每個背袋、背包199至269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帳號「s2shoppingintheworld」進行販售,供不特定消費者下單選購。嗣經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所屬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4年4月24日瀏覽該網頁,並向前開蝦皮帳號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背包1個,於114年4月28日收受背包並予辨視,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雯先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購買證明、前開蝦皮拍賣帳號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於販賣前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