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沛妤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沛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蝦皮拍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該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陳報(四)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67頁),被告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仿冒商標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警卷第5至6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復保有犯罪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上衣 1件 2 仿冒克羅心上衣 1件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 告 林沛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1時許之前某時,在其竹山鎮集山路3段816之6號之住處,以電腦上網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請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ma78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該帳號綁定林沛妤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黃湘仁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女鄭羽涵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黃郁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入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資料後,明知克羅心字母印花、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克羅心及ADIDS商標上衣(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案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25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採證取得克羅心及ADIDS商標上衣各1件,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沛妤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租金4,0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黃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林沛妤申請,且有將其本人所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林沛妤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鄭羽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林沛妤申請,且有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林沛妤使用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二總隊刑警大隊採證物照面、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截圖、訂單紀錄、鑑定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綁定金融帳戶及提領紀錄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人有林沛妤、黃湘仁、鄭羽涵及黃郁婷並綁定金融帳戶如上所述且有提領紀錄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沛妤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本案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之租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