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倪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倪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迄今尚未經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規定。起訴書援引尚未施行之修正條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非法販賣上開品質較正品為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頗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1元,態度尚佳,但憾未能與告訴人乖乖公司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聲明書(他卷第21頁)存卷足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共121元,並據被告自動繳回而已扣案(蒞扣卷第2、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乖乖造型零錢包 2個 他卷13頁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被 告 王倪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倪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乖乖KuaiKuai)之商標,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乖乖公司)所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錢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乖乖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王倪安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自阿里巴巴網絡平臺購得未經本案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品即乖乖造型零錢包(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4年5月8日12時16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以會員帳號「jerry60205」(下稱本案帳號)開設「Dv生活館_達芬奇Dv777」賣場,刊登仿冒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法務人員於114年5月8日瀏覽網頁發現後,以新臺幣121元之代價,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上開仿冒商標商品2個,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古富祺律師、葉東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倪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聲明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250814002S號函附蝦皮帳戶資料、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蝦皮賣場頁面擷圖、蝦皮訂單詳情擷圖、上開商標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