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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榮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病患姓名「陳男」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病患姓名「陳女」,因渠等尚未成年應予遮掩姓名外(真實姓名詳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醫師法第28條固於111年6月22日有所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就該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無構成要件或刑度上之變更,僅係增加不罰之事由,因此實際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被告A03本案犯行自110年間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則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即為111年12月24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侁侁、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4人乃先於業務上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復進一步透過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蕭有宏將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而行使之,渠等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屬於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侁侁、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4人雖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惟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侁侁、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4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每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並藉此對健保署遂行詐欺取財。此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以及詐欺取財罪,乃源自於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舉,而其詐領健保費的具體手段,則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㈤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侁侁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被告與具有

醫師資格之同案共犯李侁侁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同案共犯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3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就上述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審酌其年事已高且罹患有癌症、

白內障、失智症等多重疾病,身體、精神狀況實已遠不如一般人,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潔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CDR檢查申請單、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資料-失智症等件可憑(詳見交查卷第79至83、265至27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述因最近3年身體狀況不佳,因而沒有自己看診等語(交查卷第65頁),是被告因年老體衰致其為本案犯罪,相較一般犯罪者而言,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同情之處,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共犯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3人並無

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具有醫師資格之同案共犯李侁侁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同案共犯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3人,共同非法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的醫療業務,並進一步將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致健保署誤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係由合格牙醫師診療,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699元予「以美牙醫診所」(下稱以美診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於74年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被告罹患如上所述疾病,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以及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8頁)等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將詐領之健保費11萬3,699元繳還健保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38413129號函1份可查(交查卷第201至207頁),另以美診所已於112年4月1日歇業,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7日健保企字第1120681338號函1份可查,被告短時間內當已無再營業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具有持續性,應對被告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始具有督促之效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可能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所受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領之健保費11萬3,69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還健保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即健保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號被 告 A03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以美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歇業,下稱以美診所)負責醫師,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僱用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之李侁侁為以美診所之執業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3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李侁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僱用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之陳裕良、歐陽源及賴旗良等3人,在以美診所內為病患實施拔牙、補牙、洗牙、照X光、根管治療、開口服藥及製作牙套等醫療業務(李侁侁、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4人所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A03明知其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李侁侁則明知其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執行醫療行為,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蕭有宏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方式,將不實醫療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即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之牙醫師診療,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699元予以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侁侁、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4人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健保署視察喻崇文於警詢時、證人蕭有宏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警詢時、證人即病患林宥廷、黃馨儀、陳垣瑚、廖云君、江麗梅、簡嘉琪、張素媚、楊桂容、黃志瑋、李明澔、葉淑芬、黃氏幸、石堆巷、林基明、張豫澤、劉建興、林愛蝦、林宛曄、陳美琴、葉耀婷等20人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署112年6月27日健保企字第1120681338號函暨檢附以美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美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健保署112年4月21日健保查字第11207402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210條」,應予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侁侁雖均有醫師資格,然其等與無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陳裕良、歐陽源及賴旗良等3人共同實施前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侁侁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僱用同案被告陳裕良、歐陽源、賴旗良等3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數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向健保署繳回11萬3,699元,此有健保署113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38413129號函在卷可稽,而年事已高、罹有失智症等情,而為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規定,惟其僅有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等行政罰,與刑罰無涉,應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A03及同案被告李侁侁共同虛偽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健保點數共計111,595點之健保費用,經健保署換算後為11萬3,69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其等於本署偵查中,業經健保署依法追扣11萬3,699元,此有健保署113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38413129號函可憑,是就健保署已依法追扣部分,為免因雙重剝奪而生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表一:A03虛報之健保點數編號 病患 姓名 就診 日期 診療項目 虛報點數 1 林宥廷 111年5月30日 洗牙、補牙、拔牙、根管治療 共5220點 111年6月8日 2 黃馨儀 111年2月16日 做牙套、洗牙、牙菌斑檢測、補牙 共3040點 111年8月22日 3 陳垣瑚 110年12月29日 洗牙、牙菌斑檢測、開口服藥 共2340點 111年12月10日 4 廖云君 110年2月18日 洗牙、牙菌斑檢測、補牙 共2890點 111年11月30日 5 江麗梅 111年10月10日 洗牙、補牙、根管治療、做牙套、開口服藥 共9690點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9日 6 簡嘉琪 111年11月7日 洗牙、補牙、拔牙、開口服藥 共8630點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14日 7 張素媚 110年4月15日 洗牙、補牙、拔牙、開口服藥 共3610點 110年9月29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11月16日 8 楊桂容 111年11月25日 拔牙、開口服藥 共3045點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6日 9 黃志瑋 111年11月18日 洗牙、擦藥、開口服藥 共1435點 10 李明澔 111年9月22日 洗牙、補牙、根管治療、製作牙套 共8870點 111年10月3日 11 葉淑芬 111年10月5日 洗牙、補牙、開口服藥、照X光 共2085點 12 黃氏幸 111年10月3日 洗牙、補牙、做牙套 共7660點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 13 石堆巷 111年11月11日 洗牙、補牙、開口服藥、照X光 共3390點 111年12月19日 14 林基明 111年11月28日 洗牙、根管治療、開口服藥、照X光 共4050點 111年12月5日 15 張豫澤 111年11月23日 洗牙、補牙、做牙套 共4350點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6日 16 劉建興 111年10月24日 洗牙、補牙、根管治療、開口服藥 共6500點 111年12月16日 17 林愛蝦 110年9月23日 洗牙、牙菌斑檢測、照X光 共2905點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6日 18 林宛曄 111年11月16日 補牙、根管治療、開口服藥 共8825點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14日 19 陳美琴 110年11月1日 補牙、根管治療、開口服藥 共9225點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8日 20 陳男 111年4月8日 補牙、開口服藥 共2585點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 總計:10萬0,345點附表二:李侁侁虛報之健保點數編號 病患 姓名 就診 日期 診療項目 虛報點數 1 林宥廷 111年5月27日 洗牙、補牙、拔牙、根管治療 共3765點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0日 2 黃馨儀 111年8月10日 做牙套、洗牙、牙菌斑檢測、補牙 共2410點 111年8月15日 3 張素媚 110年10月1日 洗牙、補牙、拔牙、開口服藥 共1755點 4 葉淑芬 111年10月18日 洗牙、補牙、開口服藥、照X光 共455點 5 黃氏幸 111年10月4日 洗牙、補牙、做牙套 共1105點 6 劉建興 111年12月6日 洗牙、補牙、根管治療、開口服藥 共455點 7 林愛蝦 111年12月17日 洗牙、牙菌斑檢測、照X光 共905點 8 陳女 111年10月6日 補牙、開口服藥 共400點 總計:1萬1,250點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3號卷(他卷)

(二)以美牙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證據資料卷壹(證一卷)

(三)以美牙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之證據資料卷貳(證二卷)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3775號卷(警卷)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交查字第104號卷(交查卷)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偵卷)

(七)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