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煒成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煒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萬8,959」之記載更正為
「4萬8,888」、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萬1,132」之記載更正為「1萬1,12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煒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 告 吳煒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香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煒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茶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煒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領取中獎獎項,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共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麻將達人」、「林侑」、「趙世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假中獎方式受騙,誤信抽中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始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宇涵 114年3月8日16時21分許 假中獎 ⑴114年3月12日 18時4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 18時6分許 ⑴4萬8,958元 ⑵4萬5,200元 元大帳戶 2 鄭琪穎 114年3月12日14時32分許 假中獎 114年3月12日 18時13分許 1萬1,132元 元大帳戶 3 白勛綝 114年3月10日晚間 假中獎 114年3月12日 14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吳昭華 114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假中獎 114年3月12日 18時8分許 3萬9,015元 元大帳戶 5 林亦心 114年3月10日23時35分許 假買家 ⑴114年3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⑵114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⑶114年3月12日 15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2元 ⑶2萬9,985元 ⑴華南帳戶 ⑵華南帳戶 ⑶郵局帳戶 6 陳建豪 114年3月5至7日9時至16時許 假中獎 114年3月12日 14時48分許 3萬9,986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