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學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學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用以加值電子錢包」之記載更正為「用以加值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Brian』指定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先後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Brian」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王予承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九、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提領1萬5000元,這是我的報酬等語
,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號被 告 洪學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學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智識,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指示,提供其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予「Brian」,「Bri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王予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洪學良再依「Bria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至其申辦之幣託帳戶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用以加值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予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4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幣託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予「Brian」之人,再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入其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Brian」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因而獲有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予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Threads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歷史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幣託平臺客戶資料及錢包列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Brian」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自詐欺集團獲得之1萬5,000元亦已主動繳回本署查扣,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王予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han.1951」、LINE暱稱「光甫GV」等名義向王予承誆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王予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15日18時8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8時8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8時9分許 ④114年9月15日18時12分許 ⑤114年9月15日18時21分許 ⑥114年9月15日18時2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8時13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8時24分許 ④114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