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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0、87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汝玥、羅淑美成立調解並允為賠償,但憾無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