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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2號、115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碩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碩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皆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符昌榮、羅珮玲成立調、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洪碩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洪碩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