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彧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彧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沒收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彧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認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11個帳戶,各被害人之被害數餘;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筱惠、劉郁盈、王曉婷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蘇哲玉、趙哲緯、陳瑞麟、陳柏汶被害款項業經警示返還,其餘告訴人因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證及刑事報到單為證(本院卷第79至82、123至125、179、187至188、191至195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體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筱惠、劉郁盈、王曉婷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其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等,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帳戶餘額,未遭提領,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被告為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被害人等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洗錢之款項,依卷存資料,堪認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餘額 沒收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元 82元 警卷第40頁 2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731元 713元 (扣除返還告訴人蘇哲玉金額1萬2018元) 警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79頁 3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元 121元 警卷第44頁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元 344元 警卷第46頁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237元 4萬4237元 警卷第48頁 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3317元 278元 (扣除返還告訴人趙哲緯金額2萬1000元【含手續費30元】;告訴人陳瑞麟3萬50元;告訴人陳柏汶2萬1989元) 警卷第50頁 本院卷191至195頁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7128元 6萬7128元 警卷第52頁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9元 959元 警卷第54頁 9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無交易明細 10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無交易明細 1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無交易明細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號被 告 林彧如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彧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欣鑫門市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及「楊宗興」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楊晨光」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及「楊宗興」,容任「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及「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之人(除陳柏汶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彧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領取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所稱之中獎獎項,寄交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共11張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及「楊宗興」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宗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宗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家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家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高筱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筱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告訴人戴安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安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虹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好友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虹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假抽獎活動頁面截圖、告訴人劉郁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郁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哲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哲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曉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哲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哲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瑞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瑞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柏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合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古合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小紅書(下稱小紅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古合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遠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鍾遠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遠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立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小紅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立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及「楊宗興」之人之事實。 17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林彧如為領取網路上不明獎項而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共11張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彧如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看到抽獎活動,後來我收到中獎通知,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跟我說有中獎的話,必須先公益捐款始能領獎,完成捐款後,對方要我聯繫他們的LINE「金融智聯平台」領取中獎獎金,「金融智聯平台」表示銀行審核無法將中獎金額匯到我的戶頭,因此要我聯繫LINE暱稱「楊晨光」,「楊晨光」又告知我說其中一個帳戶提款卡出現問題,故要求我將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們,「楊晨光」復佯以避免客戶存在虛假交易、非法集資、洗黑錢領取獎金之帳戶需有4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始能領獎等理由,使被告誤信遂依指示匯款4萬30元至「楊晨光」指定帳戶後,「楊晨光」就請我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加好友,始依「楊晨光」、「楊宗興」之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對方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INSTAGRAM暱稱「duduveio」、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楊晨光」之對話紀錄及譯文可知,INSTAGRAM帳號「duduveio」先向被告誆稱恭喜中獎云云,「duduveio」並佯以支付200元做愛心公益後始能兌獎等理由,使被告誤信遂依指示匯款200元至指定帳戶後,又誘導被告與「金融智聯平台」聯繫領獎事宜,「金融智聯平台」告知被告「麻煩您提供一下你的銀行帳號和名字 我這邊幫您核實 謝謝!」、「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因被系統沖正 導致無法給您入帳」,「金融智聯平台」再誘導被告與「楊晨光」聯繫以協助處理撥款失敗問題,「楊晨光」復告知「等一下我會重新幫您審核授權入帳,把這筆金額入帳到您的帳戶。因為你之前在平台上面沒有接收過第三方下撥的金額,所以需要重新授權」、「就是您所有帳戶裡面暫時都不要放錢,因為若帳戶有勾選到安全欄位協議,我們要幫您將卡片接收派送到製卡中心去更新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協議,金額才能直接入帳。因為你本身所有的卡片是製卡中心製卡之後,透過各大銀行發卡給您的,你每一張卡片上面都有小小的晶片,您的個人資料是植入在晶片裡面的。我們這邊要幫您更新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協議的話,必須要卡片派送到製卡中心,透過內部終端機讀取到您的晶片,才能幫您解除,不然它解除不了。」等情,「楊晨光」再假意與被告核對相關資料,又向被告表示「看來你名下的帳戶估計都是有勾選到安全欄位協議的部分。有勾選到安全欄位協議的話,比較麻煩,因為它下撥金額的時候會被沖正回來,必須要我們手動強行透過終端機來給您沖正入帳才有辦法。那手動來強行給您沖正的情況下,金管會有明文規定,避免客戶存在虛假交易、非法集資、洗黑錢,接收的這個帳戶它有達到四萬元以上的財力證明,我們才能手動給您匯入,這樣有瞭解嗎?」等語,使被告誤信遂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楊晨光」指定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有上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前已遭受上開4萬元之金錢損失,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可能。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抽獎廣告、求職廣告、介紹投資管道等方式,引誘諸多有金融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提供帳戶可領取中獎獎金之話術可能,自難僅以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與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2月13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10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 1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宗昇 (提告) 113年9月10日 假中獎 ①113年9月11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 ④113年9月11日12時41分許 ⑤113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 ⑥113年9月11日13時31分許 ①LINE PAY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5萬4元 ③網路轉帳 4萬5,030元 ④台灣PAY 3萬元 ⑤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⑥LINE PAY 4萬9,999元 ①②③郵局帳戶 ④國泰帳戶 ⑤⑥遠東帳戶 2 呂家祥 (提告) 113年9月10日16時26分 假中獎 ①113年9月11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2,038元 ②LINE PAY 3萬5,10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3 高筱惠(提告) 113年9月9日13時30分 假中獎 ①113年9月11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3時18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3時21分許 ④113年9月11日13時46分許 ⑤113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138元 ②網路轉帳 2萬9,071元 ③網路轉帳 2萬1,138元 ④ATM轉帳 3萬15元 ⑤ATM轉帳 1萬2,005元 ①②中信帳戶 ③遠東帳戶 ④⑤彰銀帳戶 4 戴安妮 (提告) 113年9月11日 假中獎 ①113年9月11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①ATM轉帳 9,999元 ②ATM轉帳 9,999元 ③ATM轉帳 4,015元 遠東帳戶 5 陳虹沂(提告) 113年9月11日14時59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①113年9月11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5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7,027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70元 ③網路轉帳 1萬8,018元 ①彰銀帳戶 ②③元大帳戶 6 劉郁盈 (提告) 113年9月11日12時41分 假中獎 ①113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6時55分許 ①網路轉帳 6,000元 ②網路轉帳 6,000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 ①②彰銀帳戶 ③臺銀帳戶 7 蘇哲玉(提告) 113年9月11日14時34分 假中獎 113年9月11日 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18元 國泰帳戶 8 王曉婷(提告) 113年9月11日14時 假買家金流認證 ①113年9月11日15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9 趙哲緯(提告) 113年9月11日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1日 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瑞麟(提告) 113年9月11日14時49分 假中獎 113年9月11日 16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元 元大帳戶 11 陳柏汶(未提告) 113年9月11日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1日 16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989元 元大帳戶 12 古合蕙(提告) 113年9月11日12時1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①113年9月11日16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7時許 ①網路轉帳 4萬15元 ②網路轉帳 1萬2,970元 臺銀帳戶 13 鍾遠錦(提告) 113年9月8日21時48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9月11日 17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4 楊立玲(提告) 113年9月4日22時許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9月11日 17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