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湘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自白,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政憲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成立筆錄可考,且迄今均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前述貳、三所載之恤刑事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參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1號被 告 余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湘文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志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余政憲,致余政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余政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湘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吳志恆」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銀行等3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吳志恆」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予「吳志恆」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余政憲 (提告) 114年1月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4月1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0時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