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金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將被害款項發還予告訴人周奕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與被害金額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2號被 告 柯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內,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文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3日13時許起,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向周奕瑄施用詐術,致周奕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3日13時18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奕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就加入「蘇文輝」的LINE,對方說可透過HOYA美金儲匯平台投資,要我提供本案帳戶進行身分驗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奕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奕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奕瑄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4年11月20日彰草字第1140619號函 本案帳戶首次警示通報日為111年4月10日,解除日為112年2月22日;再次通報日為114年6月13日,並於114年8月27日辦理被害款項發還作業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驗證簡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文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5、59、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本於前次經驗,當知本件係詐欺團假藉投資或貸款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年近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本於前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經驗,當可預見若交付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蘇文輝」時,帳戶餘額為5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列洗錢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8月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發文字號0000000000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