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鈞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於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溫妮」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款
項如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職業軍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洗錢犯罪,犯罪手段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等到院調解,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告訴人等仍得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獲得7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贓款依「小溫妮」指示轉匯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帳
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 告 吳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吳鈞皓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吳鈞皓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114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溫妮」(下稱「小溫妮」)之人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鈞皓即可獲得100元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又被告復依「小溫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陳亮宇、徐禎珉、張人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亮宇、徐禎珉、張人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陳亮宇、徐禎珉、張人驊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取7,2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行為,已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行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4月2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以LINE暱稱「小米」、「花花」、「坤偉」等名義,向告訴人陳亮宇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 ②114年1月19日16時13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2 徐禎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可可」等名義,向告訴人徐禎珉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許 1,050元 3 張人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以LINE(帳號不詳),向告訴人張人驊誆稱:欲購買球鞋,惟需先匯款訂金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6日2時16分許 1,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4年1月14日18時9分許 提領1萬2,100元 無摺存入「小溫妮」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 ⑴1萬1,000元無摺存入指定中國信託帳號 ⑵1,100元為被告報酬 2 114年1月16日21時10分許 轉匯2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X 3 114年1月16日21時12分許 提領2,600元 X 報酬 4 114年1月19日9時26分許 提領2,000元 X 報酬 5 114年1月19日9時28分許 轉匯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X 6 114年1月20日0時5分許 轉匯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X 7 114年1月20日0時7分許 轉匯1,050元 000-000000000000 X 8 114年1月20日0時9分許 轉匯1,050元 000-00000000000000 X 9 114年1月20日0時11分許 轉匯1,050元 000-00000000000000 X 10 114年1月20日15時56分許 提領1,500元 X 報酬 11 114年1月20日21時25分許 轉匯1,000 000-000000000000 X